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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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5時54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輕型機車(此車牌為失竊之車牌,劉志宏所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蔡各筠 所有之熱水器1台安裝於該址屋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拆卸裝設於前址屋外之熱水器1台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將熱水器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再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嗣蔡各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各筠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攜帶之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實應予嚴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一字起子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無法確定是否存在,又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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