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並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一百萬元,至被告所有於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清償期限為一個月,詎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伊不認識被告,是被告之父親手交給伊載有前揭帳戶之紙條,要求伊將款匯至前揭帳戶,因係被告之父以電話向伊講帳戶,因此係被告向伊借款。
(三)被告之父親所提供之用以清償之房屋,均已超貸。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乙份、被告書寫之帳號紙條乙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匯款之帳戶係其父親借用,而前揭紙條係被告
父因不識字,伊才幫忙書寫。我們要將房屋移轉給原告,但他說有法院拍賣,拒絕之,現其大姊也要拿房屋過戶給原告,原告亦拒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期一個月,詎清償屆至後,被告未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借款人係其父親,係其父向被告借用前揭帳戶,而書寫前揭載有其帳號之紙條予不識字之父親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固提出匯款單及被告書寫帳號之紙條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其父親向原告借款等語。被告抗辯係伊父向原告借款,伊之前揭帳戶僅係借用予伊父等語。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從而「 蔣佩玲 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 楊景惠 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認識被告,係被告之父 盧為男 親手交給其載有前揭帳戶之紙條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且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前揭金錢借貸之關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曾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此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為之,況就該一百萬元,關係人不僅有兩造,尚且包括被告之父,則就該款所生之法律關係,究存在於何者,確有疑義,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為之,是難認兩造就前揭一百萬元成立金錢借貸之關係,依上揭說明,原告本於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一百萬元,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委無可取。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該一百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為可採信。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