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三六號
原告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被告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配電盤等材料,單價共二千八百萬元,含稅後總價共二千九百四十萬元,有合約書乙紙為憑,原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份陸續交貨完畢予被告公司楊梅廠,且經現場工地負責人簽收確認無誤,有出貨單七紙可憑,嗣後並得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台電公司送電,更足證系爭材料確經原告交貨,並經他公司施作完畢開始啟用,故依合約內容付款辦法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送電尾款,並至遲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計付利息,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掛號方式郵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有統一發票及郵政函件執據可稽,詎被告於給付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後,即拒絕支付尾款,計尚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尾款未付,有應收帳款明細可稽,原告雖發函請求被告支付,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乙份、應收帳款明細影本、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三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出貨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配電盤等材料,單價共二千八百萬元,含稅後總價共二千九百四十萬元,伊業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份陸續交貨完畢予被告公司楊梅廠,且經現場工地負責人簽收確認無誤,被告並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申請台電公司送電開始啟用,依約內被告應給付送電尾款,並至遲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計付利息,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掛號方式郵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尾款,詎被告於給付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後,即拒絕支付尾款,計尚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尾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影本乙份、應收帳款明細影本、桃園府前二一支局第三三六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出貨單影本七紙、統一發票影本乙紙、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配電盤等材料,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被告自應履行價金之給付義務。本件買賣契約稅後總價金為二千九百四十萬元,被告僅給付二千五百五十八萬五千元,尚有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迄未給付,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掛號方式郵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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