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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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陸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參拾貳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在友人 張書豪 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所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前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六公克);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夜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忠孝橋機車引道為警臨檢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三十二點六六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分別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三十二點六六公克)扣案,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等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均與其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合計三十二點六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併辦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夜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忠孝橋機車引道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八公克),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核與本件被告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名不同,彼此間應無連續犯之關係,且二行為時間相隔三月之久,亦難想像二者間有何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尚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