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被告丁○○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貳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美金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玖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對前開美金部分被告得按清償時原告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六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船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所列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各筆債務應依原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遲延給付時應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年百之二.五與遲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熟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狀二筆信用狀及辦理結匯墊款,如附表二、三所示,目前尚積欠美金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一元九分。又被告甲○○、丁○○亦於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楷富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共八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又本件兩造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八紙、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等影本各二份、即期掛牌匯率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楷富實業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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