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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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告和鋒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擎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購買LED電子看板原料三批,合約金額分別為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元、伍拾萬零陸仟元、叁拾伍萬肆仟貳佰元,總計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原告依約交貨時,被告僅支付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餘貨款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乃以訴外人 林真昌 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四紙支付,詎原告將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
(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與原告所提示合約書上之印章,雖有不同,但尚難據此驟認合約書上之印章非屬被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委託合約書三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份、提貨單、出貨通知、協議書(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金津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其上簽約人雖為被告之名,但其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大章顯然與被告使用之章不符,又被告公司目前之負責人為戊○○而非契約上之 陸忠信 ,故原告所提被告向其買受云云實非可採,請原告提出被告買受實收貨時之簽單,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貨物。
(二)依原告所提被告據以付款之支票,其後之背書章顯與被告使用之大章不符,又依據商業習慣,若係被告購買被告本身又非無支票,何必借用他人之支票支付。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本件乃商品之買賣無疑,依據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其訂約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付款之支票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是本件請求權之行使點乃分別為上揭票載日期為始點,則其請求權之末日應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才起訴,已逾越二年請求權時效,縱其主張為真,被告亦為時效之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一份、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被告公司歷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購買LED電子看板原料三批,合約金額總計壹佰伍拾肆萬陸仟陸佰元。原告依約交貨時,被告僅支付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其餘貨款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乃以訴外人林真昌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四紙支付,詎原告將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等語。被告則以:合約書及支票背書之印章皆非被告所有,否認與原告有此契約,且本件為商品之買賣,原告之請求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託購買契約存在,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三份及貨款支票四紙之背書,其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不符,有該三份合約書與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合約書為被告所簽訂。又原告雖另以證人即原告方面當初簽約之員工葉金津為證,然證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時證稱:被告方面出面簽約的是 林真塘 、林真昌,....,貨是他們親自來提貨至大陸,提貨是供應廠商通知林真昌去提貨等語;另據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顯示,系爭貨物係由林真塘簽收,凡此均僅能證明合約係由林真塘、林真昌出面簽訂並提領貨物,至該二人是否有權代表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林真塘、林真昌確經被告授權出面代表被告簽約及提取貨物。至原告另提出協議書乙份為證,主張被告曾承認債務,惟查該協議書為原告與林真塘所簽訂,被告並無參與或於其上簽名、用印,是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存在系爭委託購買契約,從而其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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