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郝婉喬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併聲請訴訟救助,因未符合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68頁),本院爰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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