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41號聲請人 洪秋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9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勞保事件,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曾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229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核聲請人本次再審書狀所載之內容,無非指述相對人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廢止,及其訴願並無逾期,有再審理由等情由,與原裁定認該次再審聲請不合法之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請求廢棄前此各裁判,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