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文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宗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92之1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1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分別為0.2138公克、0.0430公克)、分裝勺及吸食器各1個、殘渣袋10只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前揭扣案毒品、分裝勺、吸食器及殘渣袋可佐,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以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答應轉介伊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可參,然原審竟裁定伊須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伊有正常工作,亦須照顧家庭妻小,且伊近日提供不法集團之線索給予淡水分局刑事林小隊長偵辦,希望能將功贖罪,伊願意隨時候傳,並至指定處所採尿送驗,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黃文宗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卷第57、59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重量分別為0.2138公克、0.0430公克)、分裝勺及吸食器各1個、殘渣袋10只扣案可佐,並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不諱,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循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雖係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毒品轉介到戒癮機構接受評估、治療,且經被告稱願意後,並親自簽據該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再由檢察官核發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一式三聯,惟參酌國軍北投醫院傳真回覆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單之評估結果欄內書寫「未到」字語,並經國軍北投醫院醫師蓋章等情,有該偵訊筆錄、具結書及國軍北投醫院回覆該署之傳真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436號卷第64、67至68、71頁),被告經檢察官依規定給予毒品戒癮治療轉介,惟其顯無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意,本件經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聲請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其抗告意旨指摘於此,為無理由。另抗告意旨所述被告需工作照顧妻小,雖堪憐憫,惟此係屬個人事由,與法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原因無涉。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