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7582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霖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5、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乃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可以連綿數年之久,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且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參照各法院案例,如販賣毒品被告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
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情形,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6至7年左右,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吸食毒品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見違背比例原則。為此,請求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昭法信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3年以下)、內部性界限(即2年10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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