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午某時,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提供帳戶換取借款之廣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撥打前開報載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旋於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風奕辰茶坊」,將其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址設臺北市○○路○○○號,下稱國泰世華萬華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與該不詳男子,藉以幫助該不詳男子為詐欺犯行。嗣該不詳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自稱「周先生」,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所申辦之匯豐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遭盜領三萬元云云,要求乙○○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以資核對身分,乙○○不疑有詐,乃據實以告,並依「周先生」指示,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接聽電話,自稱「洪先生」,詢問乙○○使用之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數目,乙○○不疑有他,乃告以擁有聯邦銀行及建華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洪先生」即要求乙○○利用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免該等金融卡遭人盜領云云,致乙○○一時情急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天母郵局自動櫃員機,於當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將其在建華銀行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帳匯至前開甲○○帳戶後,旋由該不詳男子悉數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存款莫名短少,始知受騙而於當日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國泰世華萬華分行將上開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俟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該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事宜時,經該行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偵查卷、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卷第八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及印鑑卡附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偵查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萬華分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不詳人士,藉以幫助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