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4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2646號、95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有殺人、煙毒等前科,前於民國88年、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底某日至95年3月9日上午6時許,分別在臺北市○○街夜市公廁、臺北市○○街○○○巷○號4樓及臺北市○○路○段○○○巷6之1號3樓之1租處等地,將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置入自製吸食器內隔火加熱產生煙霧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有時每天施用2、3次,最長約10天施用1次(均應扣除下列為警查獲時迄檢察官諭知具保免予羈押時)。嗣分別於:㈠94年9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10之14號1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11.12公克,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且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㈡94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7小包(毛重2.7公克、淨重1.3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61個、電子磅秤1個、自製吸食器1組等物;㈢94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後鑑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本次另在嫌犯 周幼龍 身上查扣安非他命3包、毛重計0.9公克、淨重計
0.3公克,並在甲○○身上查扣新台幣3000元,疑為甲○○販賣毒品犯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㈣95年3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32巷6之1號3樓之1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2包(毛重12.3公克、淨重7.9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吸食器1組(另查扣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6日、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3月22日北市鑑毒字第1262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㈤扣案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漏未斟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犯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包裝前開安非他命用所用之塑膠袋46個、查扣之分裝袋61個、電子磅秤1個、自製吸食器2組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11.12公克)、安非他命7包(毛重2.7公克、淨重1.3公克)及安非他命22包(毛重12.3公克、淨重7.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所用之塑膠袋46個。
分裝袋61個。
電子磅秤1個。
自製吸食器2組。
附表二:
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餘淨重11.12公克)。
安非他命7包(毛重2.7公克、淨重1.3公克)。
安非他命22包(毛重12.3公克、淨重7.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