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及附表1部分之編號7之「其他」欄位應更正為「毛重共82.15公克、淨重60.55公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毛重83.6公克、淨重61.05公克)」,另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應補充「另在 李嘉貞 所穿襪子內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1.45公克、淨重0.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前經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1所示之物,及在李嘉貞所穿襪子內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毛重1.45公克、淨重0.5公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係在同案被告李嘉貞背包及襪子內查獲,而同案被告李嘉貞亦供稱係其所有之物,其中毒品是係綽號「妖鬼」之人所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既無積極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之物,而上開物品復為同案被告李嘉貞案件之重要證物,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證明為被告所有,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25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的華園旅館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加熱燒烤之方式,與李嘉貞(另案偵辦)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19時25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嘉貞,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7之2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在李嘉貞隨身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在甲○○之上開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同上│││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三│扣案之如附表2所示之│同上│││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附表1┌──┬───────┬──┬──┬──────────┐│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其他│├──┼───────┼──┼──┼──────────┤│1│安非他命吸食器│組│1││├──┼───────┼──┼──┼──────────┤│2│玻璃球│支│1││├──┼───────┼──┼──┼──────────┤│3│電子秤│台│1││├──┼───────┼──┼──┼──────────┤│4│記事本(內含警│本│1││││用偵防車車號表││││││)││││├──┼───────┼──┼──┼──────────┤│5│安非他命│包│5│重量如下:││││││1、毛重4.95公克、淨││││││重3.0公克││││││2、毛重4.95公克、淨││││││重3.0公克││││││3、毛重4.95公克、淨││││││重3.0公克││││││4、毛重4.90公克、淨││││││重3.0公克││││││5、毛重5.2公克、淨重││││││4.25公克││││││毛重共24.95公克、淨││││││重共16.25公克│├──┼───────┼──┼──┼──────────┤│6│葡萄糖│包│1││├──┼───────┼──┼──┼──────────┤│7│海洛因│包│13│重量如下:││││││1、毛重1.3公克、淨重││││││0.3公克││││││2、毛重1.3公克、淨重││││││0.3公克││││││3、毛重1.3公克、淨重││││││0.3公克││││││4、毛重1.3公克、淨重││││││0.3公克││││││5、毛重4.15公克、淨││││││重2.35公克││││││6、毛重4.25公克、淨││││││重2.45公克││││││7、毛重4.25公克、淨││││││重2.45公克。││││││8、毛重4.10公克、淨││││││重2.3公克││││││9、毛重4.15公克、淨││││││重2.35公克││││││10、毛重11.45公克、││││││淨重9.55公克││││││11、毛重17.15公克、││││││淨重15公克。││││││12、毛重6.8公克、淨││││││重4.5公克││││││13、毛重20.65公克、││││││淨重18.40公克││││││毛重共83.6公克、淨重││││││共61.05公克│├──┼───────┼──┼──┼──────────┤│8│提撥器(含吸管│支│3││││2支)││││├──┼───────┼──┼──┼──────────┤│9│記帳便條紙│本│1││├──┼───────┼──┼──┼──────────┤│10│海洛因毒品殘渣│包│13││││袋││││├──┼───────┼──┼──┼──────────┤│11│煙蒂(內含海洛│支│2││││因毒品)││││├──┼───────┼──┼──┼──────────┤│12│分裝袋(0號袋│包│45││││)││││├──┼───────┼──┼──┼──────────┤│13│分裝袋(2號袋│包│12││││)││││├──┼───────┼──┼──┼──────────┤│14│分裝袋(4號袋│包│4││││)││││├──┼───────┼──┼──┼──────────┤│15│新臺幣│元││6,500元│├──┼───────┼──┼──┼──────────┤│16│美金│元││6元│├──┼───────┼──┼──┼──────────┤│17│裝毒品之偽裝袋│袋│12││││(便利商店之贈││││││品)││││└──┴───────┴──┴──┴──────────┘附表2┌──┬───────┬──┬──┬──────────┐│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其他│├──┼───────┼──┼──┼──────────┤│1│吸管分裝勺子│支│3││├──┼───────┼──┼──┼──────────┤│2│葡萄糖│包│2││├──┼───────┼──┼──┼──────────┤│3│橡膠止血帶│條│1││├──┼───────┼──┼──┼──────────┤│4│1號分裝袋│袋│70││├──┼───────┼──┼──┼──────────┤│5│00號分裝袋│袋│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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