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65-1A部分,面積127.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架、鐵皮圍牆、電動鐵捲門及其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62-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皮圍牆、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61-A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皮圍牆、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
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叁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各給付原告丁○○、丙○○○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叁元、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依序各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柒仟元、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陸元、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丙○○○依序各以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叁元、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壹拾玖元、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於原告丁○○、丙○○○依序各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元、新台幣貳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各以新台幣伍仟柒佰柒拾叁元、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12月7日前往現場進行測量後,原告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就該第1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65-1A部分(以下簡稱:A部分),面積127.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架、鐵皮圍牆、電動鐵捲門及其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62-
A部分(以下簡稱: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皮圍牆、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61-A部分(以下簡稱:C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皮圍牆、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原訴之聲明第2、
3項並未變更」,屬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雖不同意,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分別共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5之1及
3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而同段第361地號土地係原告丙○○○所有。又被告於原告等未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違法占有國有土地,嗣原告等於95年1月3日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卻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搭建鐵架等地上物,並劃定停車格供人停車使用,業已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等所有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使用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且應賠償占用系爭土地所獲致之不當得利。
(二)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可稽。復按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原則上雖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惟民法第
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僅在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又被告所提房屋稅單非屬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況且繳納房屋稅之行為,顯不足合理化為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他人土地,亦不表彰被告具有合法權源可恣意竊佔他人土地。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門作為停車使用,按每個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之,被告出租6個停車位(即車牌號碼:00-0000、8F-6139、1795-FE、FC-9389、8A-0639、Z3-4766),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3月至同年6月止之不當利益共計7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5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27.1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架、鐵皮圍牆、電動鐵捲門及其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皮圍牆、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丁○○、丙○○○;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2
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鐵皮圍牆、鐵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丙○○○;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6,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 陳福 以所有意思合法占有,迄至被告繼續合法占有已達50年之久,此有房屋稅單、證人 賴碧霞蘇詹玉瑕蘇勝德 可資為證。故被告既無非法占有之事實,自無發生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由被告合法占有中,主管機關卻未依法標售系爭土地,實已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6款之規定,顯見系爭土地標售業已違反公序良俗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65-1A(以下簡稱:A部分)、362-
A(以下簡稱:B部分)、361-A分(以下簡稱:C部分),而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門作為停車使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陳福以所有意思合法占有,迄至被告繼續合法占有已達50年之久,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是則,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等分別共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365之1及36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而同段第361地號土地係原告丙○○○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上開各該土地上搭建鐵門作為停車使用如複丈成果圖365-1A部分、面積127.19平方公尺,362-A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361-A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陳福以所有意思合法占有,迄至被告繼續合法占有已達50年之久,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其上並未記載地號,單執前開文書,形式上本難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何直接關聯。至被告所提證人賴碧霞、蘇詹玉瑕及蘇勝德書具之證明書,姑且不論該證明書僅為一私文書,業經原告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就上開證明書之真正尚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其上所載之內容,亦僅稱系爭365-
1號土地「‧‧‧確實由乙○○(即被告)先生父親陳福來先生在世時‧‧‧占有」,即依被告所提出證明書並無法為被告有權占有之推斷。
(三)基上,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不當利益共計72,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9,000元一節,經查:
(一)承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搭建鐵門作為停車使用,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97條所「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限制。
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二)經查,系爭361、362號土地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40元;365號土地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80元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臨大漢橋引道,附近為工業區,有學校、市場、公車站,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暨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法定地價年息10%核計,應屬合理。再以原告各該應有部分折計結果(365之
1及362地號土地,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為1/2,361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原告丁○○每月得請求5,
773元(8640*1.37+127.19*10800=0000000*0.1*1/12/2=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每月得請求6,946元{5773+(8640*16.29=140746*0.1*1/12=99=1173),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17,319元、原告丙○○○20,838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各給付原告丁○○、丙○○○5,773元、6,9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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