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138號、第
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毒聲字第2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並經本院92年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復於95年1月12、13日某時,在臺北市○○街○○巷1之
3號4樓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空包裝重0.1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經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驗出時限約為26小時;前揭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揭遭查獲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於為警查獲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95年1月12、13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亦有該局9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847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供參佐,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指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95年1月8日下午4、5時許,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月12、13日某時,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訴字第246號判刑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呈裝上開毒品施用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