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 劉雷 裘蒂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上訴人 郭發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伊原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公公即訴外人 劉厚明 使用至其死亡時止,被上訴人為劉厚明配偶,隨同劉厚明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劉厚明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死亡,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縱斯時尚未消滅,伊已分於108年1月間向借用人劉厚明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萬秀 (劉厚明之女)及 劉事琪 、 劉事瑄 (劉厚明已故之子 劉萬福 之女)、108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已終止或消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470條、第47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134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58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厚明於6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其子女劉萬福(上訴人配偶)及劉萬秀名下,應有部分各1/2。
劉萬福及劉萬秀則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劉厚明使用,伊於90年間與劉厚明結婚,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劉厚明生前交代子女系爭房屋供伊居住至死亡為止,劉萬福、劉萬秀均同意。劉萬福死亡後,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劉厚明死亡前再向上訴人說系爭房屋讓伊住到終老,經上訴人同意,是伊居住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以劉厚明死亡為契約終止條件,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8,134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58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上訴人之夫劉厚明於69年間購買,同年5月6日登記於其子女劉萬福及劉萬秀名下,應有部分各1/2,劉萬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劉厚明使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劉萬福於98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劉事琪、劉事瑄,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以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被上訴人於90年與劉厚明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劉厚明於103年4月11日死亡,劉厚明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劉萬秀、劉事琪及劉事瑄,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歷年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58頁、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229至2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240至24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為劉厚明購買,登記於子女劉萬福及劉萬秀名下,劉萬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劉厚明使用,該屋原為劉厚明與原配偶 劉簡春 居住,劉簡春死亡後,劉厚明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自91年間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本件起訴時止,劉萬福、劉萬秀及上訴人均未請求劉厚明及劉簡春、被上訴人遷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實際居住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85、86頁、本院卷第61頁),參諸劉厚明購買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劉萬福、劉萬秀名下,然該屋係供劉厚明及其配偶(依序為劉簡春、被上訴人)居住,且未因劉厚明原配偶劉簡春死亡而生變異,是被上訴人辯稱:劉萬福同意系爭房屋借劉厚明,供劉厚明及伊居住使用至伊死亡止等語,核與劉厚明與其配偶使用該屋之狀況相合,且與卑親屬照養尊親屬之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其主張劉萬福生前僅同意供劉萬福個人養老使用,居住至其死亡,未同意劉厚明配偶即被上訴人使用,該屋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乙事(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4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其進而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㈢、次按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參照),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查上訴人為劉萬福繼承人之一,於劉萬福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劉萬福與劉厚明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系爭房屋原借用人劉厚明死亡後,劉厚明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對該屋之使用權,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萬秀、劉事琪及劉事瑄共同繼承。上訴人固主張伊已於108年1月間通知劉萬秀、劉事琪及劉事瑄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同年3月間以108年3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同意書、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及證物袋),惟前揭電話錄音及譯文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綜觀前開錄音譯文全文,上訴人並無向劉萬秀表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稱已向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已終止云云,即難憑採。至於上訴人稱其於劉萬福死亡後,就系爭房屋與劉厚明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同意劉厚明使用至死亡止,其與劉厚明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劉厚明死亡而消滅一事,縱屬實情,與其因繼承關係承受劉萬福之使用借貸契約義務乙事,不生影響,要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自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470條、第472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上訴人12萬8,134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58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