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許」;㈡證據欄一、第3列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㈢增列「採擷尿液同意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振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街○○○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併考量其施用毒
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節,犯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