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聲字第20號聲請人 趙碧華 相對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257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894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之原告,亦非聲請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即不得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為此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聲請人確已就相對人聲請執行物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658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2,073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審判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及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352,073元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約為49,877元【計算式:352,0735%(2+10/1
2)≒49,877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