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原告 連聖廷 訴訟代理人 謝秋華 被告 林忠穎 追加被告 林信興
黎健芬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林柏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
然所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甲於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乙之父母丙、丁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戊為請求,嗣經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追加乙之父母丙、丁,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其主張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成年人戊為共同被告,主張丙、丁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戊應與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乙、戊應連帶賠償甲100萬元;丙、丁就前項給付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丙、丁、戊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丙、丁、戊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甲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原告原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林忠穎及不名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親筆所撰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頁)。嗣本院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除被告林忠穎以外之訴,有前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卷第1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次確認其訴之聲明含追加被告林信興、黎健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見本院卷二第11頁)。惟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林忠穎過失傷害罪,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忠穎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林忠穎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行為,不包括被告林信興、黎健芬部分,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林信興、黎健芬部分所為之請求乃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分別起訴(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超過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但對被告林信興、黎健芬之起訴(追加),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宋國鎮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