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被上訴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給付136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融通需要,陸續向伊借款,伊乃於附表甲-1編號所示1至9及13至15所示期日,匯款如「金額」欄所示合計4860萬元之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附表甲-1編號16至18所示期日,清償伊如「匯款金額」欄所示合計1500萬元之金額,尚餘借款3360萬元未清償。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餘額之清償,乃於附表甲-1編號10至12所示期日,簽發如「發票金額」欄所示面額之支票予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伊前已訴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甲-1編號10、11所示合計2000萬元之票款,並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64號判決勝訴確定,尚餘1360萬元借款(系爭借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甲-1編號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1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上「莊隆慶」之簽名固伊所簽,然金額業經塗改,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享有票據權利。又伊與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甲-1編號1、4至7、13至15所示之金錢往來並非借貸,伊就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請求,已提出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退步言,縱令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伊亦於附表乙所示期日交付如「面額」欄所示金額合計1億151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㈠被上訴人於附表甲-1編號所示1至9、13至15所示期日,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486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附表甲-1編號16至18所示日期,交付票面金額如「
匯款金額」欄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230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以附表甲-1編號10至11所示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萬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於同年7月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㈣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甲-1編號12所示之支票,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
17、21頁)。㈤附表甲-1編號10至12所示之支票上「莊隆慶」之簽名為上訴
人所簽署(見原審卷第58頁)㈥附表甲-1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未發現金額有遭塗改之情形,有該局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43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頁)。
六、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融資需要,陸續向伊借款,伊乃於附表甲-1編號1至9、13至15所示期日,匯給上訴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上訴人亦曾於附表甲-1編號16至18所示期日交付面額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予伊,清償借款,經結算上訴人尚積欠伊借款3360萬元,上訴人乃於附表甲-1編號10至12所示期日,簽發面額如「發票金額」欄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惟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伊已執附表甲-1編號10、11所示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000萬元,獲勝訴判決確定,尚餘借款1360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36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甲-1編號1至9、13至15所示
期日,匯給上訴人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認於附表甲-1編號2、3所示期日各借款500萬元,但預扣月息7分,被上訴人實際僅各匯款
465萬元;於附表甲-1編號9所示期日借款300萬元,因預扣月息7分,被上訴人實際僅匯款27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可見上訴人確於附表甲-1編號2、3、9所示期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又附表甲-1經按「期日」欄排序結果如附表甲-2所示,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5日、同年9月11日、同年12月8日(下稱首尾兩端)所為匯款均係借款,上訴人復未能陳明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即介於首尾兩端之期日)之匯款用途,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開期間所為匯款均係借款等語,應屬可採。故上訴人於附表甲-2編號10至12所示期日,簽發如「發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支票,堪認係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餘額3360萬元(計算式詳附表甲-2「餘額」欄),是系爭票據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
㈡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之金額業經塗改,被上訴人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金額欄未發現有遭塗改情形,有該局107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1433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2頁),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因伊於附表乙
所示期日匯款合計1億151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完畢,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已因伊清償而消滅云云,並提出附表乙為證。惟查,附表乙所示支票之提示人均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否認收受與提示附表乙所示支票,上訴人提出他人提示兌現之支票,自不足作為其已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證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㈣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金額並無遭塗改情事,且用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仍積欠被上訴人1360萬元借款未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屬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360萬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司促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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