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陳兆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件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表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
事實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號之建物各1棟分別為被告、原告所有,毗鄰坐落在附件所示之兩造共有土地上。故基於現況考量,應依上開建物位置將附件所示土地劃分為二、由兩造各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方屬適切。從而該地既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聲明:以上開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為準,將附件所示土地分割為2宗,依各自建物坐落範圍配賦兩造。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茲兩造共有之附件所示土地,無不分割約定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另其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本院卷第25、12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7月5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職是原告以附件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未能協議為由訴請分割之,要無不合。
二、再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兩造建物均為東北朝西南走向之長型房屋,相鄰分立於附件所示土地之西北側、東南側,其正門面臨同一廣場、廣場向外連接公路,其後方同為洗衣或堆置雜物空間,被告建物西向為一條現況道路、原告建物東向為鄰居民宅等情,業據本院現場勘驗、拍照採證在案,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以下、第25-27、33-37、123頁)。
(二)是附件所示土地已有兩造建物坐落、存在既定利用,苟依此為據配賦各自建物坐落範圍,非但兼顧不動產現使用態樣、避免地權變動滋生排除地上物之困擾,矧兩造各自取得利用範圍之土地區塊,當屬衝擊最小之作法,自切合於共有人之主客觀利益。
(三)至前示現況分割之囑託測繪結果,原告建物、被告建物之坐落範圍分別為181.75㎡、194.09㎡,未儘符於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各1/2(本院卷第123、25頁: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但位處較少面積之原告已表明「被告是我大伯,且已依現況分割了,我分少一點沒關係,不用補價差」(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又從未出面表達任何意見、收受本院閱卷通知後亦無回應(本院卷第135頁以下),應堪認前示現況分割之方案猶屬適當,爰判決如附表所示。
三、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利人同意分割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茲附件所示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設有訴外人 謝國文 之抵押權,其已具狀表示「本件分割後伊抵押權轉載至原告受配部分即可」(本院卷第153頁),可見該抵押權因本件裁判分割應移存於抵押人受配部分,惟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附帶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判決同旨)。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表:
┌─────────────┬────────┬─────────┐│分割後位置、面積│分割後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附圖編號346(181.75㎡)│原告1/1│餘由原告負擔│├─────────────┼────────┼─────────┤│附圖編號346-A(194.09㎡)│被告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