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1之匯款金額「6,125元」應更正為「6,123元」。
㈡附表編號5之詐欺時間及手段第3行之「分期付款」應更正為「網路購物付款」。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 馮穎賢 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單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黃怡潔邱岳妮吳怡仲 、馮穎賢及被害人 張智順 等5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告訴人黃怡潔遭詐騙數額較高,認該次情節較重)。又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本件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5人被詐騙、總共被騙金額新台幣268,733元,並參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黃昱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岡山火車站外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趙自浩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聽從對方指示變更為其指定之號碼,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黃怡潔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嗣因黃怡潔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怡潔、邱岳妮、吳怡仲、馮穎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苗栗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昱瑞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玩網路遊戲時,參與該遊戲之某成員表示願以遊戲點數向其租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才會依對方指示將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交給1位自稱是「趙自浩」之人,密碼則聽從對方指示更改供對方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告訴人黃怡潔、邱岳妮、吳怡仲、馮穎賢於警詢中指述及被害人張智順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截圖1張;黃怡潔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邱岳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張智順匯款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吳怡仲匯款所用之郵政及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各1張、詐騙集團與之聯繫之來電顯示畫面截圖2張。是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被告所供述,其係於不知該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為貪圖對方所應允之「租用」金融帳戶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供其使用,然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提供利益而向其「租用」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則其對於將自己持有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本件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係於網路遊戲時偶然結識,在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租借」上開金融帳戶之用途等均一無所悉或未有何查證、確認動作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供對方使用,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實與買賣帳戶無異。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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