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於每月二十八日繳付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並約定得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每逢一、
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整批購屋貸款利率減壹碼調整乙次(逾期時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逾期時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一年執字第六五三二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金二百一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及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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