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911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高苡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59,713元,係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其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載明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應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又本件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