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186號
原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告 蔡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