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38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張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4,637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37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調取被告94年11月1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帳務明細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依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觀之,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最後一次還款3,200元後,本金僅餘179,266元,之後未再借款或還款,其餘所產95年12月1日之130元、95年12月29日之1,708元、96年1月31日之1,943元、96年2月27日之1,590元,交易摘要均記載為「違約金」及「放款息」,原告雖將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納入本金,惟依其所提契約條款,並未見利息、違約金得計入本金之依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書面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是應可認第一筆債務尚未清償之本金僅為179,266元,違約金則為130元,其餘均屬利息;兩造間並無複利或其他相關約定,業如前述,是就第一筆債務被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本不得再請求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37元,及其中179,266元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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