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新簡字第575號

原告 陳景祥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 律師

被告 王俊棋

訴訟代理人 孫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參仟貳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863號時,逕自外側車道迴轉,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手指撕裂傷、右足撕裂傷感染等傷害。本件事故,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被告在劃設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起駛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肇事全責。

 ㈡查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顯有過失,原告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而屬侵權行為甚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474元、②看護費用72,000元、③勞動力減損1,573,372元、④增加生活上支出17,519元、⑤機車損害23,909元、⑥精神慰撫金526,548元。及本件事故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93,562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不爭執有行車疏失及應負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37,474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17,519元,被告沒有意見。看護費用,依據診斷證明書,看護期間是1月,同意賠償36,000元,其餘費用有意見。機車修復費用沒有意見,但應計算折舊。至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右腳第二腳趾只有半截被截除,從失能程度表,無法認定失能程度,應該經過醫院鑑定之後才能認定。

 ㈡被告尊重鑑定報告對於勞動減損的鑑定結果。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18歲,據了解原告平常跟父親一起從事水電工作,故認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按基本工資2萬4千元計算,金額偏高。另外,原告雖然減縮精神慰撫金的金額,被告仍認為過高等語。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甲○○於109年11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63號前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原告騎乘乙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手指撕裂傷、右足撕裂傷感染之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結(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審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㈢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劃設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貿然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㈣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同

  意如數賠償:

1.醫療費用137,474元。

2.看護費用36,0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17,519元。

4.機車損害23,909元。

㈤原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93,562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之乙車受損,應負賠償全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及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醫療費用137,47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519元及機車損害修復費用23,909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賠償,其餘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①看護費用應該以全日2,400元或一日1,200元計算?②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合理賠償金額為何?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公允適當?經查:  

㈠關於看護費用方面:兩造爭執者在於原告需人全日即24小時或半日即12小時看護,本院審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檢送之病歷(含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原告到院時,受傷部位集中於肢體外傷,頭部、胸部及腹部均無受傷,意識清楚,住院期間主要照護者為母親,能由口進食,能自行排便,常獨自臥床休息,住院後期能以助行器步行,以拐杖如廁,日常生活不需協助等情狀,認原告出院後雖需人看護,但日常生活均能自理,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平穩,應無專人24小時看護需要,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查原告受傷時雖未成年,但109年間有薪資收入(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仁德中山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可認原告有工作能力。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治療逾一年,第二腳趾截肢,右側股骨幹骨折尚未癒合,估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2%之結論,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年6月2日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參。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表示尊重,並未爭執,應可採認。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能力減損,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上開減損程度、原告可工作期間48年(現年17歲計算至65歲)及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賠償1,573,372元。然依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9月16日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原告為高職在學學生(參見詢問筆錄),上開薪資所得應為其假期打工收入,而非正式進入職場就業,因此工作期間應自滿20歲起算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71,898元【計算式:24,000×12×23.00000000×22%=1,471,898.24432,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理,不予准許。    

㈢原告精神慰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之違規行為,導致身體受傷,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右側股骨幹骨折尚未癒合,有再次手術可能、兩造之勞保記錄、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陳報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家庭狀況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依序為醫療費用137,474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519元、機車修復費用23,909元、勞動能力減損1,471,898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為2,186,800元(計算式:137,474+36,000+17,519元+23,909+1,471,898元+500,000=1,986,800)。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賠金93,562,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理賠金後應為2,093,238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為2,093,238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3,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859元及鑑定費用12,0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859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勝訴部分,業經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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