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857號

原告 曾流芳

張曉霓

張曉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被告 葉碧雲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之因建築物之定期租賃之爭執涉訟。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葉碧雲、吳志明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門牌整編後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葉碧雲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9,200元,其中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800元(計算式:148,600×3=445,800),加計租金請求之89,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5,0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情形,且本件當事人並未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亦未經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而視為合意之情形,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本件前誤用簡易程序進行辯論,尚有違誤,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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