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原告 江許秀珠
被告 曾秋雲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