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44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李妹蘭

被告 鄭晨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王吳貴妹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鈺喬,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鈺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然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298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7、23至5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2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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