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24號

原告 陳裕森

被告 楊心 瑜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日11時30分許,佯以涉入刑事案件為由致電原告,要求其交付金飾及原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飾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物放置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信箱內,被告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取得上開金飾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並持前開金融卡提領12萬元現金,隨即上開物品及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3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後再對原告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楊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詐欺而受有32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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