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4號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告 吳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依宸(原名 吳雅雯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素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依宸(原名吳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依宸於民國106年間前往原告明星愛犬訓練社消費,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00元,被告吳依宸僅先支付其中47,850元,而於106年12月28日與原告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剩餘款項84,350元,故被告吳依宸應自107年1月28日起,按月支付10,000元予原告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復於107年間前往原告明星愛犬訓練社消費,此次消費金額為27,850元,被告吳依宸請求將該筆款項列入前開分期契約內,則分期總金額更改為112,200元,詎被告僅分別於107年4月30日及108年1月30日各給付10,000元後,剩餘款項99,200元即未再清償。
㈡另被告陳素惠於105年間前往原告明星愛犬訓練社消費,消費金額為81,900元,而於106年1月26日與原告約定以分期方式清償剩餘款項,並於當日給付10,000元,故被告陳素惠應自106年2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5,000元予原告至清償日止,詎被告陳素惠自106年起至108年間,僅陸續支付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額、總計支付32,000元予原告,剩餘款項49,900元即未再清償。屢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陳素惠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目前有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影本為證,復為被告陳素惠所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素惠所辯,尚難憑採;另被告吳依宸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