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89號
原   告  張義銘
被   告 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熖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
公司於民國89年12月1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00000000號
函准予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解散後尚未進
行清算,此有經濟部102年5月7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詢確未有受理被告
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事件無訛,則依首揭法條規定,被
告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其既未進行清算程序,
即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是原告
以原法定代理人林福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萬全 為原告之父,其於76年間因飼養家
禽向被告公司訂購飼料,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支付飼料價金之擔保,而訴外人
張萬全於80幾年間已無飼養家禽,亦已清償所有買賣飼料價
金,嗣訴外人張萬全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由原告繼承取得,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已無
任何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萬全為原告之父,其於76年間因飼養
家禽向被告公司訂購飼料,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支付飼料價金之擔保,而訴外
人張萬全於80幾年間已無飼養家禽,亦已清償所有飼料款項
,嗣訴外人張萬全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由原告繼承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以
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
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6年4月8
日,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
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6年4月7日至86年4月7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買賣飼料價金債權,至遲於86年4月7日既已確定,此後
即不再發生該債權,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買賣飼料價金債權,業已
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張萬全之繼
承人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洵屬有據。
㈡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
在,勢必妨害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
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
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附表:
┌────────────────────────────────────┐
│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
│土│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公尺)│││
│├─────────┼───┼───┼─────┼─────┼────┤
│地│宜蘭縣○○鄉○○段│623│建│87.18│全部│張義銘│
├─┼────┬────┼───┼───┼─────┼─────┤│
│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平│權利範圍││
││││落地號│途、建│方公尺)│││
│││││材││││
│├────┼────┼───┼───┼─────┼─────┤│
││宜蘭縣冬│宜蘭縣冬│宜蘭縣│住家用│103.50│全部││
││山鄉廣安│山鄉廣安│冬山鄉│、鋼筋││││
│物│段322建│路109號│廣安段│混凝土││││
││號││623地│加強磚││││
││││號│造││││
│││││││││
├─┴────┴────┴───┴───┴─────┴─────┴────┤
│一、收件字號:76年羅字第002930號│
│二、登記日期:76年4月8日│
│三、權利人:裕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債權額比例:1分之1│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萬元│
│六、存續期間:自76年4月7日至86年4月7月│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張萬全│
│九、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十、設定義務人:張萬全││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