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林志軒
被 告 陳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
告得於原告核准動用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
持原告核發之晶鑽卡在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貸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
為期1年,屆期前30日,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
定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
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
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原告本金14,665元,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晶鑽卡申請
書、晶鑽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現金卡帳號查詢、活存存摺
未登摺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依同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