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兀瑪斯.那卡夫蘭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兀瑪斯.那卡夫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兀瑪斯.那卡夫蘭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中自稱『 劉欣怡 』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某日,至南投縣信義和社郵局,依『劉欣怡』之指示,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何挺漢 』之成年人收受,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欣怡』該金融卡之密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兀瑪斯.那卡夫蘭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李
建岦、 王岳穎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款3次、2次至上揭郵局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 李建岦 、王岳穎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告訴人李建岦、王岳穎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已與告訴人李建岦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李建岦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王岳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李建岦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李建岦新臺幣5萬元(即被告與告訴人李建岦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兀瑪斯.那卡夫蘭願給付李建岦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
方式:自民國107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李建岦同意兀瑪斯.那卡夫蘭逕將款項匯入李建岦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建岦、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