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433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告 陳秋燕 原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3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予原告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約定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友邦銀行於98年9月1日將前述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迄105年5月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92,103元未清償(含消費款76,398元、手續費14,178元、已到期利息327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其中本金(消費款)76,398元,應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9計算利息。爰依前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3元,及其中本金76,398元,應自
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消費總息總查表、欠款彙整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然而,前述消費明細表顯示於105年5月之帳款包含「通信貸款76,398元、手續費2,085元、違約金1,200元、循環息327元」,並列計「本期應繳總金額80,010元」,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亦記載「流水帳餘額80,010」,惟原告自行製作之消費總息總查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卻列計「手續費14,178元」,客觀上實難以前述總查表及彙整資料表認定被告積欠之手續費為14,178元,而原告自陳前開手續費係由「萬事如意好期貸專案」發款而衍生,從電腦系統帳務明細無法看出等情,參酌上述消費明細表顯示於各月發給分期貸款金額時有計算當期手續費、於105年5月間前述貸款一次付清後,各月款項即未再計算手續費等情,本院認原告之債權額,應僅能認定為80,010元(含本金消費款即通信貸款76,398元、手續費2,085元、違約金1,200元、循環息327元)。從而,原告依上述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80,010元,及其中76,398元部分,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80010÷92103≒0.87),爰核定其中1,001元由被告負擔(1150×
0.87≒10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餘149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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