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藍蓮英 被告 宋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宋琇玟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宋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宋琇玟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宋琇玟之繼承人為其父母即兩造。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被告宋進雄現行蹤不明,導致原告及被告仍無法領取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法訴請依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宋進雄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琇玟於106年4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各為2分之1,惟因被告宋進雄現行蹤不明,致其餘繼承人無法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宋琇玟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被告宋進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然本院核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故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
┌─┬─────────────────┬─────────┐│編│遺產明細│分割分法││號│││├─┼─────────────────┼─────────┤│1│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號:761540│依兩造應繼分2分之1│││154014)198,954元│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