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林耀川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林耀卿 關係人 林煊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耀卿(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耀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煊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林耀卿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煊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在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該院訊問均無任何反應,外觀插有鼻餵管等情,有該院106年8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頸椎損傷神經後、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呼吸衰竭,106年6月自捆布堆跌落後,於林口長庚醫院手術。現於樹林仁愛醫院接受呼吸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狀況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意識昏迷、無溝通性,無經濟活動能力,認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等語,有石牌振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林煊淇則為相對人之姪女,同為相對人之親屬,應能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盡監督之責,且其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考,及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相對人之姐 林寶蓮林淑華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煊淇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煊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耀川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煊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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