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31號原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廖彤鎔 被告 楊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詎被告嗣竟陸續欠繳租金,原告以押租金7,800元抵充猶有不足,且累計至106年9月為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95,600元,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兼之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1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12589號函暨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乃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旨揭事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
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105年4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被告陸續欠繳租金,經以押租金7,800元抵充猶有不足,累計至
106年9月為止,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95,600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