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黃美霞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蕭聖耀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之被告可分配之次序五執行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次序八清償債務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持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5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所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對於背書人即原告,因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已喪失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民國104年8月20日,提示日均為104年12月15日,且被告遲至105年7月28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追索權已逾4個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於106年6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8日分配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927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可稽,是原告於法定期間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支票被告對其已喪失追索權,且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拒絕支付票款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所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16,000元及次序8清償債務2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核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間,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證據資料有其共通性。被告提起反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就本訴及反訴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主張:被告持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因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所憑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系爭支票,原告為背書人。系爭支票發票日均係104年8月20日,提示日均為104年12月15日,故被告未在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不能於系爭執事件序參與分配。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8月20日,提示日均為104年12月15日,被告遲至105年7月28日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追索權已逾4個月,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3日所製作,定於106年6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16,000元、次序8清償債務2,0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書狀表示:⒈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始至終皆無針對系爭支
付命令為異議之意思表示,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並無不符法令之處,且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執行名義,被告持此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於法有據。
⒉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乃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與否之疑義,若原告欲就前述已確定且具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復為實體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或另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後,始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裁定無法參與分配。故就原告起訴聲明以觀,並未就前述系爭支票債權為任何爭執,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難謂相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欲向反訴原告借款,遂於104年1月5日,委由訴外人 陳錫欽 (下稱陳錫欽)代理反訴被告簽立消費借貸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錫欽代理反訴被告黃美霞向反訴原告借款2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借款之「實際金額係20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上另有約定實際借款金額係以陳錫欽簽發之支票金額為準。反訴原告已依兩造間約定將款項匯入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戶名 陳伊君 之帳戶(00000000000000),金額總計7,105,100元,均有匯款單紀錄可稽。且因消費借貸之剩餘金額仍有500餘萬元,因此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另提供擔保品,以供擔保所有債權。反訴被告因而曾欲以其與陳錫欽共同投資購買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之女 蕭琬霖 。事後雙方為消費借貸之還款事宜,又曾簽下乙份過戶前述石岡區土地之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除更可證明雙方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亦可自前述過戶石岡區土地之合約書內容以觀,陳錫欽確實時常代理反訴被告為法律行為。又自反訴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行為以觀,簽發支票之人係陳錫欽,反訴被告替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係有意與簽發票據之陳錫欽一同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責,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證人陳伊君之證述雖有瑕疵,然無減證人確實將前述金額交付予陳錫欽,且陳錫欽與反訴被告共同投資土地一事,及後來反訴被告為擔保前述不足返還之消費借貸款項,而設定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抵押權予反訴原告。且依反訴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陳述,其確實有與陳錫欽共同投資土地之事實,益證反訴被告為投資土地之問題,授權陳錫欽卿向反訴原告借貸之事實。證人陳伊君之證詞更可證明, 陳錫卿 與反訴被告確實有將反訴原告匯給證人陳伊君的錢,作為投資土地之用,而反訴原告確實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履行,故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予反訴原告1,828,486元整,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辯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反訴原告另行起訴可以比本訴迅速,本件只有當事人相同,無訴訟經濟,反訴於法不合,反訴原告意圖延滯訴訟,請求法院駁回。反訴被告固有於系爭協議書蓋章,惟沒有簽名。縱使有蓋章,但沒有交付借款,也沒有約定將錢匯入陳伊君帳戶。反訴被告否認有收到借貸之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反訴原告並沒有交付金錢予反訴被告,金錢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於
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1至3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以,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係於105年7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本院卷第第149頁),足徵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即原告財產所得價款,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時效消滅之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核屬依法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支付命令規定救濟,不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委無足採。
㈡、又執票人之支票上權利有二,即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而各權利行使之對象不同,前者乃應對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為之,後者則應對發票人或背書人為之。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亦有明定。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均為104年8月20日,被告提示日期均為104年12月15日,被告遲至105年7月28日始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第98頁),被告未在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原告喪失追索權,且遲至105年7月28日始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票列為請求原因及事實,有前述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足認被告就系爭支票票款之請求,業已罹於對支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原告之4個月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3日所製作,定於106年6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16,000元、次序8清償債務2,0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應予以剔除。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支票債權,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而以訴外人陳錫欽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反訴被告作為擔保(共計借款7,105,100元),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借款債權存在,即應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即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伊君即訴外人陳錫欽之女證述:黃美霞與陳錫欽是男女朋友關係。黃美霞是在國泰人壽公司做保險業務員,陳錫欽是房屋買賣仲介人員。伊把伊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借給伊父親使用,伊父親說錢要暫時匯到伊的戶頭,伊父親需要花就領出來給他用。(庭呈匯款明細附卷,明細中以粉紅色螢光筆畫的就是伊交給陳錫欽的款項)伊父親有說拿這些錢在草屯萬丹購買土地。陳錫欽有跟伊說,錢是要給黃美霞買土地用的,因為金額很大,伊有問陳錫欽,陳錫欽說要給黃美霞買土地用的。帳戶不是為陳錫欽使用,帳戶是伊在用的,是陳錫欽說被告要把錢匯到伊這個戶頭。被告匯進來之後,伊爸爸就載伊去台新銀行提領,領出來交給陳錫欽,只有提領兩次,金額就是匯入的金額。只要是被告匯進來的錢,伊就有去提領交給陳錫欽。伊沒有看過陳錫欽把錢交給黃美霞。伊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不知道被告把錢匯入伊帳戶的目的。伊聽伊父親說因為被告是金主,是要投資買土地的,因為伊爸爸資金不夠,所以跟被告借錢。借錢給黃美霞買土地。(問:為何錢是拿給黃美霞買土地?證人回答:他們間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上開證人為訴外人陳錫卿之女,所為陳述,殊難避免袒護訴外人陳錫卿,且依證人陳伊君上開證述內容縱認屬實,證人亦未親眼目睹陳錫卿有將款項交付黃美霞。是以,反訴原告匯入證人陳伊君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究係依反訴原告與陳錫卿間借貸關係匯入,或係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借貸關係匯入,仍應依證人陳伊君所提出之帳戶資料內容,參互勾稽,綜合事證為事實之認定。另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上所載之匯款日期分別為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103年
10月22日、103年5月12日、103年6月10日、103年6月23日,有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在卷 可佐 (卷第79頁、第81頁),再與證人陳伊君提出之帳戶內容並經陳伊君標示為陳錫卿指示反訴原告匯入之款項2筆匯入之時間為103年10月22日、104年6月23日(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比對,反訴原告匯款之時間及匯款之金額實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104年元月5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時間相去甚遠,金額亦不相同,顯有諸多瑕疵可指。而反訴原告所述設定抵押權及土地買賣事宜,又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確時有交付反訴被告,此外,反訴原告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另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固有反訴被告於背面簽名背書,亦經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應就該系爭支票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尚難據此逕認反訴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反訴原告借貸及反訴原告有交付反訴被告借貸之金錢之事實,是以反訴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7,105,100元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各詞縱與事實不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1,828,486元借款,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28,486元整,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2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3月23日所製作,定於106年6月8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16,000元、次序8清償債務2,000,000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28,486元整,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依法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何孟熹┌────────────────────────────────────────────┐│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背書人││號│││││(新臺幣)│││├─┼───┼──────┼──────┼──────┼───────┼─────┼───┤│1│陳錫欽│三信商業銀行│104年8月20日│104年12月15│1,500,000元│NA0000000│黃美霞││││股份有限公司││日│││││││豐原分行││││││├─┼───┼──────┼──────┼──────┼───────┼─────┼───┤│2│陳錫欽│三信商業銀行│104年8月20日│104年12月15│3,000,000元│NA0000000│黃美霞││││股份有限公司││日│││││││豐原分行││││││├─┼───┼──────┼──────┼──────┼───────┼─────┼───┤│3│陳錫欽│三信商業銀行│104年8月20日│104年12月15│500,000元│NA0000000│黃美霞││││股份有限公司││日│││││││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