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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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參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靜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6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1月22日7時40分,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0.0139公克、0.0094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6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於一週內未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6B23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液(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此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事項。查本件鑑定機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該鑑定報告所示,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說明,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堪以採信。因此,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檢驗報告,既經上開檢驗法確認被告之尿液檢體有甲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自可資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安非他命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確認結果;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函分別參照;準此,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9時15分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堪可認定。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及本院106年聲搜字57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0.0139公克、0.0094公克,各含包裝袋1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9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殘渣袋4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無從證明為被告施用本次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