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苗票縣○○鎮○○路○○○號名揚專業音響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販賣電腦伴唱機搭售配備轉檔程式用之光碟片,係未經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盜版品,竟意圖營利及散佈於眾,而於上述營業場所持有、陳列、販賣該盜版產品,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曰十七時許,為警會同告訴代理人 張明忠 在該店內,查獲電腦伴唱機一台、歌曲目錄一本及盜版光碟片一片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