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六0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員 周德平 到場處理時,向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員周德平到場處理時,向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此經證人周德平到庭證述在卷,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再減。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甫經刑之宣告後,即再因飲酒而駕車肇事,顯見被告無視法禁之心,被告既輕忽刑罰,自有從重量處之必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個人過失而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