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一九四、九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同財共居親屬或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許,自外返回桃園縣平鎮市高雙里高山下十九之三一號,見其兄甲○○正在午休而認有機可趁,先竊取置於客廳之機車鑰匙,再至外發動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給騎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車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和平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潘進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