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駕車在沿桃園縣○○鄉○○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行使,於行經仁愛路三段七
九號前之附標記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違規跨越該中央分向限制之雙黃線往左迴轉,致騎乘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之甲○○煞車不及,自小客車之左前機車頭與重型機車碰撞,甲○○之機車往斜前方滑行刮地後倒於對向車道之路邊,依當時天後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在畫有分向限制不得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致告訴人甲○○受傷,其過失行為與甲○○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中央分向線左轉為車為肇事因素,復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桃鑑字第○九三五二○○七三一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被告陳明
,並經員警 廖壁璋 到庭證明屬實,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經支付告訴人甲○○七萬餘元之醫療相關費用,本件
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約可理賠三十餘萬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