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告CHANGJOSHUAHSIUNGCIIUN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告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邱政勳 律師 洪宗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範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美國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告則以: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定可參,而原告雖然為美國籍人,但原告對於訴外人 姜孟璋 有美金360萬2036.82元之債權,且該債權經公證在案,而原告亦以該公證書對於訴外人姜孟璋之動產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依照最高法院上開見解,該筆債權既然得以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姜孟璋之財產總額,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無庸為訴訟費甕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美國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主張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堪採信;其次,訴訟費用之擔保於「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本案訴訟中被告不爭執之部分以及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資產,符合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要件時,得以免除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然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其以對訴外人姜孟璋美金360萬2036.82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訴外人姜孟璋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進行執行程序,嗣因被告否認其主張而聲明異議後,原告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就訴外人姜孟璋對被告為公司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是否存在,即非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對於訴外人姜孟璋美金是否屬於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並無從遽以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對訴外人姜孟璋而為本件訴訟,一方面又以該債權存在主張具有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惟倘若債權並不存在,則於本件訴訟中即毫無利益,原告卻將之引據作為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顯然矛盾,實際上原告之論述已經陷入循環論證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再者,被告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係因抗告人為國際知名藥廠,所舉之財產包括專利、商標與藥品,其中藥品銷售額每年高達新台幣8億餘元等情形,而此個案之事實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無從適用等語,經核被告前揭主張,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裁定所指「本件抗告人所稱…為世界第三大藥廠,在我國享有67專利案及484件商標案…藥品年銷售額高達八億餘元,所具有之財產上價值遠高於法院核定之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額25萬1500元云云,如非虛妄,則抗告人在我國可處分之無形財產,是否足供將來勝訴之相對人求償本案之訴訟費用所需,自非不得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徒以抗告人之各項智慧財產權範圍不易確定…變價極為困難,不宜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等由,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殊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因而為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定之情相符,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是尚無從作為原告有利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5萬5825元,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49,911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97,675元(計算式:3,255,8253%=97,675,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5萬3,918元(計算式:49,9112+97,675=197,497)。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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