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僅記載「…本件經檢察官審查不准予易科罰金…」,未於執行命令或傳票上記載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及依據,其執行指揮應屬不當,執行方法亦有不當。另查,受刑人目前任職於鯤祐鋼鐵企業行,有正當而穩定之工作,應不致再有其他違法之虞。且受刑人已離婚,目前為單親,需照顧不能自理生活之幼年子女,且有年邁母親需賴受刑人照顧,如受刑人遽予入監服刑,老幼2人均無人照顧,生活將陷入困境,其情甚屬堪憫。
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共2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1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再犯恐嚇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論罪科刑如上;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除將上開強制罪論罪科刑部分撤銷,改論以強制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外,另駁回其他上訴,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號卷)。嗣檢察官以受刑人「以重利貸予被害人金錢,又以恐嚇或暴力手方式討債,惡性重大,如准予易科罰金,不啻是以被害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行服刑,有失事理之平,並有悖人民法感情」為由,簽請檢察長同意「不准予易科罰金」,亦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可按(見執字卷)。由此可知,檢察官係以上開理由作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依據,尚難謂其執行處分有何不備理由之瑕疵,且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均會在訊問受刑人後,就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為處分,並告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自不能僅以執行傳票上未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即認其執行處分有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
㈡再者,本件受刑人甲○○前於95年間即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其於貸予被害人重利之金錢後,復以強制罪及恐嚇罪之不法手段向被害人暴力討債,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前既已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經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重利犯行22罪,顯然未有悔意;且其於本件貸予被害人重利之金錢後,復以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手段向被害人暴力討債,惡行更為重大,顯見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漠視,是受刑人雖獲法院判決載明「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案時,依個案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認其惡性重大,考量人民法感情之維護,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即已敘明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已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