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仲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仲昀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李仲昀於民國101年間擔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科股長,自該年10月初起負責「新北市永和、汐止及樹林等3座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規劃、OT委託技術服務及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及「新北市新泰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下稱新泰運動中心案)等2採購案決標後之執行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因投標廠商 郭恆成 (即郭恆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之請託,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屬員 李志文 索取「新泰國民運動中心案」得標廠商 喻台生 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時檢附之服務建議書後,於101年11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公室內,將前揭服務建議書交付予郭恆成建築師事務所員工 曾瓊 瑱,以此方式洩漏上開應保密之廠商投標文件。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仲昀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喻台生、郭恆成、 曾瓊瑱 於廉政署調查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泰國民運動中心投標須知、決標公告、服務建議書及證人郭恆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物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務科股長,具有公務員身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其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竟利用其負責新泰運動中心案採購案決標後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案外人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新泰運動中心案時檢附之服務建議書洩漏及交付予證人曾瓊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雖以:伊係考量郭恆成建築師事務所是新北市中和、土城、板橋國民運動中心之規劃暨監造廠商,伊認為提供新泰運動中心之服務建議書予該事務所,有助於各個運動中心之整合等語,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竟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他人,至為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無失當,本件尚難認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有何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其此次非為獲取任何不正利益,僅係一時失慮,方罹刑典,犯後即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恪遵法令,秉潔自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另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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