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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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捕網、保麗龍盒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高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於民國102年2月8日
2時17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輕便雨衣、攜帶其所有之撈捕網及保麗龍盒各1只,騎乘機車抵達高雄市○○區○○里○○路○○○○號前方之錦鯉魚池(下稱前述魚池),進而自同日24分至40分許,接續使用前述之撈捕網,下手撈捕魚池內之錦鯉數條放入前述保麗龍盒內,予以竊取得手。惟旋經魚池主人 張添印 透過監視錄影畫面察覺有異並即報警前來,當場將高文章予以逮捕,並扣得前述之撈捕網及保麗龍盒各1只(高文章原行竊得手之錦鯉均已於犯行遭發覺後倒回魚池內),始查悉全情。案經告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高文章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確曾以扣案之撈捕網將前述魚池內之錦鯉數條撈捕至扣案之保麗龍盒內而擅取之。
2.證人即告訴人張添印之陳述。
3.扣案之撈捕網及保麗龍盒各1只。
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共7張、前述魚池102年2月8日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又依前述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乃係於102年2月8日2時17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輕便雨衣騎乘機車抵達前述魚池,斯時魚池旁未見保麗龍盒或撈捕網而係空無一物,而被告到場後即自機車腳踏板處搬動物品至魚池旁,迨被告搬完物品起身,魚池旁即放有保麗龍盒1只,之後被告數度面向前述魚池,甚且跨上該魚池之邊牆,並彎腰朝魚池取物,且整個過程中,被告均維持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輕便雨衣之裝扮各情,可見扣案之撈捕網及保麗龍盒各1只乃係被告刻意備置攜至竊案現場而顯屬被告所有,再佐諸被告始終以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輕便雨衣之裝扮刻意掩飾相貌、身形一節,暨衡以被告下手行竊錦鯉之時點乃為常人多已深睡之2時許乙節,足徵被告自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行竊意圖,而刻意擇定深夜抵達前述魚池下手行竊,被告關於係因天冷之故始穿著輕便雨衣四處亂逛,嗣因需洗手,偶見前述魚池內飼有錦鯉,才臨時起意竊取等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行竊之客觀犯行,且所竊得之錦鯉均已於犯行遭發覺後倒回魚池內,告訴人所蒙受之損害已見減輕。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因重度聽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撈捕網及保麗龍盒各1只乃係被告執犯本案所使用之工具,為被告坦言在卷,且係屬被告所有,業經本院詳予認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