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斌明知其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應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至高雄市南勝營區報到參加101年度忠勤甲字第240300號之教育召集,而該召集令(召集令編號:
553號)已於101年6月1日送達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住處並由其親自簽收。詎蔡文斌明知應受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期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被告蔡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知道要教育召集等情,惟辯稱:伊原本要去報到,但伊找不到路,伊就回家云云。經查,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本應於101年6月15日至南勝營區報到參加上開教育召集,召集令則於101年6月1日送達其前揭住處並由其親自簽收,惟被告收受召集令,明知其應於前揭時、地前往報到受教育召集,卻於逾應召期限2日後仍未前往參加前揭教育召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被告簽收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第4頁),應堪認定。而被告於收受前揭教育召集令後,顯無意接受教育召集而未前往報到乙節,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教育召集當天,後備指揮部的人有打電話給伊,說伊要坐火車前往,但伊到火車站,卻沒有到教召地點之火車,伊才沒有去報到等話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則被告於前往報到前,既已接獲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人員去電告知其前往報到之方式,則堪認被告應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人員之聯繫方式,則被告在無法準時前去報到時,本應主動與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人員取得聯繫並解決其無法順利報到之困難,惟被告卻未為之,顯已無意前往報到而有逃避教育召集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文斌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已收受教育召集令,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